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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渝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从重庆市合川区往重庆市北碚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碚区天府镇大田村路段时,李某某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致车头与车行方向右侧路边同向行走的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照灯、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的安全技术性能未发现异常。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赔偿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不慎,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宝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