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惠德立沥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惠德立沥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克拉玛依市惠德立沥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薇薇、卢晓燕,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景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克拉玛依市惠德立沥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德立公司)诉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德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哈密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9月10日签订两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哈密分公司提供沥青,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沥青货款。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过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有沥青款8310661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款8310661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503865.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上浮50%,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豫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惠德立公司为了证明其诉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4年7月12日、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哈密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沥青买卖关系,合同还约定了运输方式、合同有效期、争议解决方式等。二、2015年1月22日被告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惠德立公司发出的《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哈密分公司认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哈密分公司所欠沥青款及运费共计8310661.00元。三:2015年1月23日被告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惠德立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哈密分公司愿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7.2%向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用以证明其罚息利率的主张。被告豫新公司未向本庭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德立公司与被告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哈密分公司供应克炼厂生产的90×沥青800吨,数量以需方签收货票为准;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价格按照销售公司出厂价,如先款后货,在出厂价基础上下浮50元/吨,如欠款发货,在出厂价基础上上浮50元/吨。原告惠德立公司代收运输单位运费价格0.50元/吨公里。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哈密分公司签订了《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哈密分公司供应克炼厂生产的90×沥青1200吨,若欠款,需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其他约定与前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车辆,拉运沥青至被告哈密分公司项目部工地。另查,2015年1月22日,被告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欠款确认函,内容为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在贵公司拉运沥青,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票据后,确认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欠贵公司沥青款及运费共计8310661.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哈密分公司向原告惠德立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哈密分公司愿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息7.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欠原告利息8310661×7.2%/12×2=99727.93元。另查,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系被告豫新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在哈密市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沥青购销合同两份、欠款确认函、承诺函、工商登记档案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惠德立公司与被告下属哈密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哈密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哈密分公司则应按约定向原告如数支付货款;对基于本案购销合同的沥青欠款8310661元,有被告哈密分公司出具的欠款确认函证实,本庭亦予以确认。原告惠德立公司与被告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虽为豫新公司哈密分公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了法人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即法人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哈密分公司作为豫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义务,应由法人即豫新公司享有权利并对外承担义务。故本案偿付合同价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豫新公司承担。原告惠德立公司要求被告豫新公司支付沥青价款83106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惠德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865.1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上浮50%,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诉求,其实质是要求被告豫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权利义务对等出发,该损失客观存在,原告的这一诉求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但利息损失计算的期限不应从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被告哈密分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根据《沥青购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对货物收付数量、价格、总价款、未收款进行了确认,所以该日期应为该合同价款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办法,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以下方式8310661×5.6%×1.5/360×天数(从2015年1月22日确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综上,原告惠德立公司要求被告豫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3106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豫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期限主张错误,依法应按照本院确定的日期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惠德立沥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沥青货款8310661.00元;并按照8310661元×5.6%×1.5/360×天数(从2015年1月22日确认之日起至付清之日计算)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惠德立沥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1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豫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汇涛代理审判员  吕 平人民陪审员  夏洪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