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家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家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东商申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南辰乡韩辰路法定代表人陆江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尧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家成,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何秀江,江苏连云港吉祥法律咨询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2)东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创美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东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故要求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理由是:1、基本案情与本案的法律定性。2011年4月、刘霞认识了现在的“创美公司”的股东施辉,刘霞向施辉提出合作开发南辰接待中心和房地产,双方商定在创办的“连云港蓝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施辉认缴51%,刘霞认缴49%,在600万元注册资本中,施辉出资306万元,刘霞出资294万元。后刘霞一手缲作了上达公司设立的各种批准程序和材料,于2011年5月24日领取了上述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因上述公司不符合南辰乡招商要求,施辉、刘霞又合意设立了现在的“创美公司”,刘霞一改与施辉的约定,也即施辉51%,刘霞49%,吊诡地将公司注册资本注册为800万元,刘霞在800万元注册资本中认缴560万元,把施辉办成认缴240万元。同时,刘霞又吊诡地把“创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成其姐姐刘皎,后又变更到刘霞名下。因南辰乡政府与刘霞代表施辉订立的协议中承诺的土地面积缩水,还有政府承诺一定数额的招待预期不能实现,致使创美公司的开发盈利打算落空被刘霞看破,她利用施辉对她的信任,并利用掌管创美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在公司账簿无记载、无收入、支出的情况下,刘霞单方且擅自未让股东施辉知情之下,恶意串通孙加成,加盖创美公司印章于2011年4月19日出具给孙加成280万元借款的还款计划,后又唆使孙加成以债权人名义对公司提出债务诉讼。刘霞丝毫未告知施辉的情况下参与诉讼,并急匆匆且极其顺利的与孙加成达成归还280万元的调解协议。后刘霞又唆使孙加成超标的保全了公司几乎全部财产。到2014年给付刘霞本人和通过刘霞在乡取府的亲戚张孝波分五次给付2683400元,不难看出孙加成作为偾权人起诉,最终的钱款却到了刘霞的手中,其中不难看出端倪。上述基本案情足以在法律上定性为恶意诉讼,符合恶意诉讼的法律特征,从刑法的角度审视上述事实,又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事实和法律对“还款计划”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质疑。本案中,刘霞在经手2012年9月14日出具给孙加成的“述款计划”加盖的是“创美公司”印章。那么,我们就从《公司法》的视角给予评价,公司法的典型法律特征是“人合性”和“资合性”。就“人合性”而言,《公司法》第37条规定:有限贵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同上第38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前述规定不难看出,所谓公司举借孙加成280万元巨额债务显然是“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范畴、显然是“公司年度预算方案、显然是“公司发行债券”性质,显然是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顶、显然应当是股东施辉应当知道和同意事项。然而,令申请人遗憾的是,上述诸多“显然”情形并未发生,既然这些诸多的“显然”没有发生。本案中的280万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令人疑案丛生,疑有恶意债务之嫌!从本案的事实角度审视和甄别,本案所谓公司举债280万元。作为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的股东施辉是从头到尾不知情,可以说是一问三不知。另外,既然是公司债务,公司的财务帐簿就要有记载。然而,公司帐薄中就从未发生这280万元的借入和支出记录。还有,公司的前期投入均是施辉投入,那么,你刘霞以公司名义借入的所谓280万元又用在哪些项目、哪些设备上了呢?刘霞应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己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贵任。”再者,本案280万元巨额借款不是一个小数目,根据这么大一笔借款基本上可以完全排除现金给付情况,从而推定出为银行转帐的交易习惯。那么,孙加成负有举证银行汇款凭据来印证的义务。有必要强调的是,公司支出、收入帐中无有在2012年4月19日前后的280万元帐务记录,这就要求刘霞负有举证她是怎么收到孙加成分几次借给她的280万元的银行流水帐来佐证的义务。孙加成和刘霞两个人如果不能举出上述要求的证据,他们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使我们有理由怀疑本案280万元债务是刘霞个人债务,更是恶意的虚假债务。另外,这么一笔巨大的280万元借款,孙加成竞能不给刘霞设置财产担保和人的担保就能出借令人质疑!因此,280万元虚假债务将构成恶意诉讼和刑法意上敲诈勒索的犯罪!3、本案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事实根据法律上的“自愿”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对私权利的处分,也就是白话所说的“心甘情愿”的主观意思表示。这种自愿的首要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也即知情。然而,自刘霞加盖公司印章出具给孙加成280万元还款计划的来龙去脉公司丝毫不知道;孙加成起诉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不知道;这280万元借入和支出在何种项目上公司帐册无记载也不知道。另外,施辉在公司资本中虽然是260万元,但施辉是事实上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创始人、实际投资人并无书面授权给刘霞参与公司调解。直到东海县法院查封了公司的房厘和土地,股东施辉才知道,东海县法院的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还是施辉赶到县法院档案室复印后才知道。这种情况无论如何也分离不出公司和股东施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280万元在县法院惆解的事实,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被刘霞剥夺的令法律都“齿寒”、调解自愿更是无从谈起,这岂能是法律意义上的“自愿”呢?违反“自愿原则”是不言而喻的结论!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另外,本案调解书、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并未完成程序上的送达而程序不正当!!4、本案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会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有限公司的股东的活动准则,结合本案看问题,“创美公司”在工商公示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只有刘霞和施辉两个人,施辉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为240万元,刘霞为560万元,本案争议金额为280万元,在刘霞操纵的调解下,却让施辉超出240万元的有限责任而承担280万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连带贵任”被刘霞恶意地规避掉了。完全有悖法律确立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另外,私权利的处分权人在(2012)东商初字第1084号案件应当是股东施辉,在施辉并未书面授权和知情的情况下,刘霞擅自处分其他股东的实质经济利益,足以在法律上认定为侵权,构成了“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法律界限。根据《民诉法》第201条规定,是法定“应当再审”的情形。5、申请人在“依宪治国、公正司法”国情下对裁判正当性的追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金光闪闪的镌刻下“依宪治国、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基本国策,公正司法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根据《民诉法》第198条至213条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个案获得救济的程序,更是统一法律适用的程序。对申请人倾注全力关注本案再审无可厚非,这是申请人追求裁判正当性的原始动力。通过本案再审,如何让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泽被尘世,如何让司法最大限度接近正义,确保市场经济秩序稳定,确保社会和谐,是人民法院的使命所在。尤其是在公正司法成为新常态的国情下,人民法院跟上党和国家的司法改革的步伐,是其政治使命的体现。我们由衷的期望本案再审并获得支持是人民法院切实践行XXX主席代表党、代表国家、代表全体人民对司法寄语:“努力使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总目标。恳望贵院客观公正的给予再审为盼、为感!孙加成提交意见认为,再审申请人创美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规定,因此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2012)东商初字第1084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自愿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调解书,不存在恶意诉讼之说;涉案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假诉讼,2013年1月21日,股东施辉与刘霞签订的调解书已经明确认可欠孙加成的债务,公司知道此笔债务的存在,借款也都用于公司的业务上,不存在是刘霞个人债务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创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3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股东为施辉和刘霞,其中刘霞出资560万元,持股比例为70%;施辉出资240万元,持股比例为30%。法定代表人为刘皎,该公司在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2年9月14日,创美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孙加成,内容“截止2012年5月份,共借孙加成现金280万元,定于2012年9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按银行贷款4倍利息支付”,经手人为刘霞,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9月25日,原告孙加成起诉被告创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经本院在庭审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创美公司欠原告孙加成人民币280万元,定于2013年1月22日前偿还原告140万元,余款14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前还清。如逾期不付,被告创美公司则应向原告孙加成加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有权就未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原告孙加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创美公司负担。2012年10月8日,根据原告孙加成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创美公司位于南辰乡韩城路南侧的1093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金悦轩大酒店楼房。2014年4月10日,申请人孙加成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创美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目前,此案尚在执行之中。2013年1月21日,施辉与刘霞签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施辉给付刘霞投资款500万元,500万元的结算清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2.施辉于2013年1月26日前给付刘霞20万元,2月5日前给付80万元,2月8日前给付110万元,余款290万元于2013年6月8日前付清,余款290万元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刘霞在收到第一笔210万元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股权转让给施辉。4.刘霞保证在股权转让后除公司欠孙加成债务和公共收费外,无由刘霞单方造成的与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5.施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所有款项后,刘霞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孙加成解除保全。6.若施辉在2013年2月8日前不能付足210万元,支付给刘霞违约金30万元;若施辉在2013年6月8日前不能还清余款,支付给刘霞违约金50万元;若施辉偿还了孙加成的债务,该笔款项在施辉支付给刘霞的500万元内予以扣除;若刘霞没有做好解除保全工作,支付给施辉违约金30万元。施辉和刘霞分别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见证人张孝波签名(南辰乡乡长)、担保人刘士义签名(南辰乡纪检书记)。2013年1月21日,施辉签名确认刘霞经手为创美公司支出款项为3946261元、撤股分红100万元,合计4946261元,施辉自愿给付刘霞5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刘霞与施辉、担保方创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1.施辉应付刘霞股权转让款等款项合计500万元由施辉分期支付,扣除已付的20万元,施辉应于2013年6月7日前再支付给刘霞190万元,施辉应于2014年8月2日前付清290万元。2.按原协议之约定,施辉应支付给刘霞利息40万元,刘霞同意仅支付30万元。3.施辉和刘霞应相互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违约责任等等。创美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21日起先后四次给付刘霞245万元,刘霞自认收到施辉给付的本金210万元、利息30万元。2013年6月,刘霞将在创美公司的股权比例70%转让给了施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12日,施辉将30%的股权转让给陆江兵,2013年12月23日,施辉将35%的股权转让给李明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2015年1月,刘霞以原告的身份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施辉、陆江兵、创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0万元及利息。同时刘霞申请查封了创美公司的银行账户及44套房屋,创美公司提出异议,经交涉变更保全措施为查封17套房屋。在诉讼期间,创美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市中院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刘霞提出上诉,目前,此案尚在省高级法院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本案诉讼发生时,连云港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皎,施辉只是创美公司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刘皎委托律师赵敬柱参加诉讼以及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创美公司与孙加成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孙加成提供的施辉与刘霞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和刘霞提供的《补充协议》以及支出明细表可以证明创美公司的股东刘霞经手为公司垫付各项支出3946261元,刘霞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施辉,施辉自愿给付刘霞股权转让款500万元,500万元转让款中包括刘霞经手以公司名义向原审原告孙加成所借的款项280万元。《调解协议》中有三处表述涉及欠孙加成债务问题以及解除保全等情节,说明股东施辉对公司欠孙加成的债务是明知的。《调解协议》《补充协议》《支出明细表》均由施辉签名确认,三份书证足以证明创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刘霞将股权转让给施辉,施辉应给付转让款500万元(其中包括公司欠孙加成的280万元),孙加成已起诉并达成协议,法律文书已生效,且申请执行;施辉应再付给刘霞220万元,已付240万元(包括利息),至此,双方间的经济纠纷基本了结。但刘霞于2015年1月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施辉、陆江兵、创美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90万元及利息,并查封了公司的账户及17套房屋,客观上影响了创美公司的房产销售,给创美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导致创美公司申诉、上访。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本院已书面反映此节事实。综上,创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创美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舒君义审判员 王必胜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浩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