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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坤兴与林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坤兴,林文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毛坤兴,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林文发,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毛坤兴与被告林文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坤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坤兴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文发向原告毛坤兴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林文发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文发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林文发向原告毛坤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人林文发因生意资金周转不便,而向毛坤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被告林文发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坤兴主张被告林文发向其借款5万元,有林文发签名捺印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的,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可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坤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碧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