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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洪强与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强,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837号原告梁洪强,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韩恒元,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录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海波,职务该公司社保专员。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东,该公司北安供电公司副经理。原告梁洪强诉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强及委托代理人韩恒元、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海波、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博远公司,工作地点在北安市供电局16号家属楼小区,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4月初,个体送水工王山骑车送水时将小区门卫栏杆撞坏,原告喊其站住,王未停车走掉,过后,原告耗费多时想方设法将栏杆修好。2014年4月5日18时许,王再次来小区送水,车又卡在栏杆上,原告上前质问王将栏杆撞坏之事,王不服,并出口不逊骂原告,又持铁锹打原告,原告夺下铁锹拍打王,二人撕扯倒地后,王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原告腹部扎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胃破裂,小肠破裂,右胸壁锐器伤,右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梁洪强腹部损伤导致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7.00元;误工费3000.00元(750.00���/月×4个月);护理费3652.00元(护理期为42天,其中住院期间12天为2人护理后30天为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20年);“刑事法鉴费”600.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邮费30.00元;交通费2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请求赔偿总额为108612.00元。被告博远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找到博远公司,博远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万元,但原告太偏激了,原告和王山都有过错,都应承担一定责任,不应要求被告赔偿所有费用,希望法院公平处理。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供电公司去医院看望,并给付原告抚慰金,一直在积极处理此事。原告在第一次与王山吵架时应当向单位反映情况,但原告未向供电公司反映问题,第二次又发生动手打架事故,此事故是原告的过错,与供电���司无关。并且,供电公司与博远公司在2010年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供电公司向博远公司缴纳费用,派遣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残等事故由博远公司负责,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病案各1份,证明原告梁洪强的病情,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北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财务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腹部损伤导致胃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向北安市公安局交纳法鉴费600.00元。3、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16595.38元,门诊药费102.00元。4、被告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博远公司雇佣人员,月工资750.00元。5、北安市汇通配货站、圆通速递公司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情况。6、司法鉴定收据1张及去哈市鉴定时2人往返车票,证明原告妻子陪伴原告去哈尔滨鉴定时2人花销往返车票255.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被告博远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4)北刑初字第40号刑事卷宗中北安市公安局刑警队对原告梁洪强的询问笔录及对王山的讯问笔录,当庭予以宣读。原告在笔录中陈述:原告在与王山的厮打中被王山用匕首捅伤。王山在笔录中供述:因原告骂王,并动手打王,王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原告肚子一刀。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博远公司认为从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诉讼的事实不真实,可以看出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供电公司认为王山的笔录中供述了是原告先用铁锹打王山的,原告有责任,而且,原告起诉所说的事实不真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博远公司是从事劳务派遣、家政服务��保洁服务等人力资源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博远公司向供电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从事有关工作,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派遣人员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由供电公司对其实施组织管理和岗位调配以及考核;供电公司按时将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服务费、社保费支付给博远公司;派遣人员在供电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事故造成的伤、残、亡等由博远公司负责处理,因意外事故所引起的费用由博远公司支付并负责办理。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由被告博远公司安排到供电公司北安公司16号家属楼从事门卫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工资750.00元。2014年4月初,个体送水工王山到该楼送水时将小区门口的栏杆撞坏,原告在事后将栏杆修好。2014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看到王山再次来小区送水时,双方就栏杆被撞坏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原告被王山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扎伤腹部。原告随即到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胃破裂、小肠系膜破裂、右胸壁锐器伤、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6697.38元。王山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告曾向北安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山民事赔偿,后因王山无能力赔偿而撤诉,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在审查原告立案时,原告到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裁决:主体不适合。经查,原告在与博远公司签订合同时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条件,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原告及被告���远公司均认为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经原告申请,2014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及护理时限评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进行鉴定,确认:伤残九级;损伤已医疗终结,不支持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限为60日,伤后需护理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其妻照顾,其妻在圆通速递公司做保洁工作,月工资1600.00元;其子系汇通配货站司机,月工资3500.00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博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故原告与博远公司的劳动关系未成立。原告系由博远公司招录并安排工作,工资报酬亦由博远公司发放,故可确认原告与博远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博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被告供电公司家属楼的门卫部门,供电公司系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的具体工作由供电公司组织管理并考核,原告在履行工作时与王山厮打受到伤害,供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尽到对原告的选任、监督管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供电公司称其与博远公司签有协议,供电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博远公司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履行工作时对王山撞坏栏杆事件未及时向单位反映情况,自行处理方式不当,以致发生双方厮打并受到伤害的后果,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博远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对误工时限确定为伤后60日,故原告要求按4个月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时原告已满61周岁,因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刑事法鉴费”6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洪强请求的医疗费16697.38元,误工费1500.00元(75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3640.00元(伤后护理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0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74469.00元(19597.00元×20%×19年),邮费30.00元,交通费255.00元。费用合计97191.38元的50%即48596.00元由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194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43.00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梁洪强负担1303.00元,由被告北安市博远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1.00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黑河供电公司负担8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荣光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