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韩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被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因韩英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韩英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生有三个子女,大女儿和小儿子长期在外打工,联系不上,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照顾,但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现要求被告韩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生活费200元,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三个子女平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乙辩称,原告和被告母亲离婚的时候被告才16岁,当时被告姐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和弟弟被判决随其母亲生活。原告要盖房子应该找他儿子盖,被告不同意给他盖,被告只同意每年给付10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生有三个子女均已成人,老大是韩英,老二韩某乙,老三韩锦。原告因近期年龄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事人陈述、盱眙县穆店乡穆店村民委员会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韩某甲属于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的老人,被告韩某乙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当地的生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韩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生活费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自2015年6份起,每月按150元标准支付原告许如松生活费,每年费用分为两次支付,于当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900元,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900元。二、原告韩绪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韩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容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