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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汝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汝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2B-2-2号。法定代表人褚志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雅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邓汝圣,男,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邓汝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80.13元(按照120.61平方米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09年6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天元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签订《市政天元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青和物业公司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市政天元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和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邓汝圣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付,共计3936.9元(实际面积119.3元)。经原告青和物业公司催交,被告邓汝圣仍未支付。原告青和物业公司催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邓汝圣未出庭应诉。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汝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青和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936.9元。二、驳回原告青和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和物业公司负担1元,被告邓汝圣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樊琴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 飞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