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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蓝建忠诉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忠,杨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蓝建忠,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兴宁市金源花园***栋***房。被告杨东海,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原住兴宁市兴城青眼塘路青莲路**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蓝建忠诉被告杨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建忠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9月1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杨东海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被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东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本金10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杨东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杨东海书写了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1日,原告通过兴宁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把借款9.6万元转账给被告杨东海,另4000元用现金交付。被告杨东海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在2014年12月8日通过兴宁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转账给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兴宁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海向原告蓝建忠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兴宁市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账户明细查询证实,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杨东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杨东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蓝建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杨东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蓝建忠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东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新审 判 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