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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守刚。被告常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XX年相识,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年XX月XX日生长女,随原告生活,XX年XX月XX日(农历)生次女,随被告生活。现因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常某未出庭,其书面辩称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年相识,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年XX月XX日生长女,随原告生活,XX年XX月XX日(农历)生次女,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离婚自由,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其行为系该项原则的具体体现,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长女由自己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该主张符合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原则,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常某离婚。二、婚生长女由原告孙某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常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诉讼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