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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全某某与张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728号申请执行人全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城。申请执行人全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返还申请执行人全某某为其偿还的担保贷款本息2083378.4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7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0112.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罗县城关镇星海花园小区24-3-302室住宅一套作价500000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全怀荣,用以抵偿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债务500000元,至此,已执行标的500000元,未执行标的1600112.48元,执行费23401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均无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全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代理审判员  杜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