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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59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厚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元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14日生育一男孩,起名刘某乙。由于被告不尽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元月,原、被告因感情难以愈合而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及婚生子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小孩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元月9日,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元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后原告李某某将小孩刘某乙和自己的日常用品带回娘家居住。由于双方未能在感情上较好沟通,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为主要理由请求离婚,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厚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