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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县曹寺乡马家场村民委员会与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曹寺乡马家场村民委员会,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912号原告青县曹寺乡马家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良川。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作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青县曹寺乡马家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场村委会)与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场村委会诉称,根据上级安排及规划,原告申请开发承建农村新民居建设并得到批准。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马家场村新民居建设协议书,原告以每亩34万元向被告提供200亩建设用地,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新民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2012年12月底将新民居工程竣工,并承诺于2013年6月底将建设用地款6800万元全部付清,但被告仅给付原告600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对实际用地面积51.02亩付款,其余用地148.98亩退回原告。被告应付原告1734.68万元,扣除被告已付的6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134.68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34.6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马家场村委会与被告宏基公司签订了马家场村新民居建设协议书,由被告承建原告的新民居工程,原告以每亩34万元向被告流转200亩建设用地,合款6800万元,原告已付被告600万元。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对实际用地面积51.02亩付款,其余用地148.98亩退回原告。被告应付原告1734.68万元,已付600万元,尚欠原告1134.68万元。上述事实由马家场村新民居建设协议书、2015年2月27日协议书、曹寺乡人民政府下发的曹政办(2010)2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副本、青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青国土资预字(2012)16号文件、青县人民政府下发青政(2012)13号文件、青县国土资源局下发青国土资字(2011)5号文件、青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青国土资字(2011)33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基公司欠原告马家场村委会土地款1134.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县曹寺乡马家场村民委员会土地款1134.68万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80元由被告沧州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8988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