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小明与刘杰李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明,刘杰,李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刘小明,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刘杰,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李闯,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明诉称,2015年3月24日,二被告在我家收购玉米,价值人民币89820.00元,约定同年4月13日全部还款,还不上每月付利息2千元。当日,二被告为我出具书面欠据一枚,十余天后二被告还款2.5万元,余欠6482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玉米款6482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杰、李闯辩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延期付款。通过以上庭审原、被告诉辩陈述,因双方对本案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双方已部分履行,二被告拖延迟付原告玉米价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应清偿余欠玉米款,并依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李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原告刘小明玉米款人民币648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00.00元计息)。如果被告刘杰、李闯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0元,由被告刘杰、李闯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