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振权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权,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北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刘振权。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祥瑞里204楼1门301室。负责人:李建才。原告刘振权与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刘振权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混凝土防水密实剂和砂浆防水剂,单价分别为66000元/吨、4200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混凝土防水剂7桶,每桶20公斤;砂浆防水剂70桶,每桶20公斤,以上价款共计151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1200元、赔偿损失181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振权起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经核实该地址并非被告公司住所地,另被告已不在注册登记地办公。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其他联系方式,但又不同意走公告程序,所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振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87元退还原告刘振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