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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其住处。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肖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行经芙蓉镇建峰村苏溪堤往万安县城方向的急拐弯处,与孙某某驾驶的垃圾车相遇,欧阳某某认为垃圾车吓到了自己,于是和孙某某发生争执。欧阳某某跳上垃圾车用拳头打孙某某,孙某某在车上用一根铁制插闩格挡,使欧阳某某手受伤,两人从车上一直揪扯厮打到地上,孙某某打得欧阳某某的鼻子出血,两人就停手了。欧阳某某随即打电话叫吴某某等人来帮忙,吴某某带着谢某某和陈某某赶到现场后,欧阳某某从吴某某的小车后备箱中拿了一根铁质自来水管打了孙某某的左腰部两下,孙某某在欧阳某某打第三下时紧紧抓住了自来水管,两人开始争抢自来水管。吴某某见状拿了一把未抽布套的刀架在孙某某的脖子上叫孙某某放手,谢某某和陈某某也上前帮欧阳某某抢自来水管,在争抢过程中,孙某某摔倒在地,欧阳某某便一边抢自来水管,一边踢打、踩了孙某某几脚。这时,孙某某的同事舒某某过来劝架,将自来水管拿走,双方遂停手。经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在逃,于2O14年11月13日到万安县公安局芙蓉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得到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物证铁质自来水管一根,证人舒某某、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万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现场照片,万安县阳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万安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欧阳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提出的被告人欧阳某某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监禁刑的建议,本院在对被告人欧阳某某量刑时选择从轻处罚并判处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质自来水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婷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