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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龙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被指定居所(湘西自治州强制隔离戒毒所)监视居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容留向某、刘某、龙某某、杨某某在其位于吉首市武陵山公交车站对面山坡上自己住所内吸食冰毒。2015年2月1日,王某在新吉大校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向某、杨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住所内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354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刘某在其位于吉首武陵山公交车站对面山坡上自己住所内吸食冰毒。一二天后,王某又在自己住所内容留向某、刘某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王某容留龙某某、刘某在自己住所内吸食冰毒。一星期后的一天,王某再次容留龙某某、刘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3、2015年1月29日18时许,王某容留杨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冰毒。同年2月1日,经他人举报,王某在吉首大学新校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到案的抓获经过;2、吸毒人员向某、龙某某、杨某某关于自己在王某家里吸食冰毒的证言;3、向某、龙某某、杨某某对王某以及王某对向某、龙某某、杨某某的辩认笔录;4、王某关于容留他人在自己居所吸食毒品的供述及其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5、向某、龙某某、杨某某受检尿样呈阳性的尿检报告;6、办案民警的情况说明,王某与向某、龙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犯罪时年仅17周岁,尚未成年,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彭 琳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