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朱云与庄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云,庄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0号原告朱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双双,居民。原告朱云诉被告庄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庄双双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庄双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均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实了款项已实际出借,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借方承诺栏内注明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双双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庄双双归还借款5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双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云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