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敏娥与曹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娥,曹凤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1192号原告刘敏娥,烟台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健圣,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街道东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曹凤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令水,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敏娥诉被告曹凤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圣与被告曹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令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娥诉称,2014年7月3日上午,我在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家家悦超市东门口摆摊,因摊位事宜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我的货物扔在马路中间,我与被告理论,被告抓住我的双手撕扯致我右手中指损伤,经烟台山医院诊断,我的右手指近节指骨骨折,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85.9元、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1438元,共计14023.9元;申请对我的损伤作伤残鉴定。被告曹凤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时间是2014年7月4日早上,我先到达纠纷发生地将摊位摆好,因原告的摊位被他人占用,原告强行抢占我的摊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在扔我的一块竹块席子时导致自伤,我并未与其发生肢体接触。我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责任,但是是次要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30%。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烟台市芝罘区四马路家家悦超市东门口路边摆摊经营小商品。2014年7月3日早8时许,因摊位使用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右手中指受伤,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其右中指近节骨折,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出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称其损伤系被告抓住其双手撕扯时所致,被告则称是原告在扔其竹块席子时自伤。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南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查明的主要事实为:2014年7月3日8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四马路家家悦超市东门100米处因摊位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右手中指受伤。被告虽称原告系在扔竹块席子时自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385.9元。原告提供的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其伤后需休息90天,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46386元赔偿其90天的误工费11438。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信衡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0日,被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申请对其右手中指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力致伤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案经调解,双方协议不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解协议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原、被告因摊位占用发生争执且在争执中导致原告右手中指损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书为证,考虑到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自伤或伪诈伤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系由被告在与原告的争执中造成,对此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和公安法法医鉴定费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无固定职业的路边摊贩,收入亦不固定,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并结合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70天计算为5604.22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凤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敏娥医疗费2385.9元、误工费5604.22元、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8190.12元;二、驳回原告刘敏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敏娥负担1000元,由被告曹凤琴负担951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案件受理费151元和司法鉴定费1000元,被告全额预交司法鉴定费800元,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人民陪审员 吕春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玉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