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涛,李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川,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李川共谋扒窃后,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登上一辆由重庆火车北站开往沙坪坝区的20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江北区红旗河沟公交站附近时,由李川掩护,张涛用事先准备的医用剪刀将被害人郑勇明外衣内包剪破后,扒走其放在外衣内包内的一部价值812元的红米NOTE1LTETD(8G)手机。二人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机关反扒人员抓获,并从张涛处查获其扒窃的手机(已发还郑勇明)及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李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涛、李川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被告人李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三、追回的被扒红米NOTE1LTETD(8G)手机发还被害人郑勇明(已发还)。四、查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