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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肖国强与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肖国强。被告:肖亮忠。原告肖国强诉被告肖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现被告下落不明,特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肖亮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亮忠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肖国强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3至5个月归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肖亮忠分文未还,且于2015年1月份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肖国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亮忠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肖国强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肖国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肖亮忠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肖亮忠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但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亮忠欠原告肖国强1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肖国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秀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谢珍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