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姚旭峰、何建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姚旭峰,何建明,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34号原告姚建国。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姚旭峰。被告何建明。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友标。原告姚建国诉被告姚旭峰、何建明、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姚旭峰、何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国诉称: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刮大白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旭峰,双方约定按每平方1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姚旭峰雇用姚某、姚建国、何建明三人为其刮大白,我们三人从2013年6月初开始做一直到8月份,该工程一共有五层,我们从顶层开始刮大白,刮好了四层,剩下最后一层(即第一层),2013年8月11日7时30分许,我、姚某、何建明三人在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第一层刮大白。何建明在自己架上刮大白刮好了,他来推我的架,我从架上摔了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花医疗费9733.62元。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因鉴定所花的费用204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用活动受伤,由此造成的所有的损失,各被告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579.62元,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旭峰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是承包给他们做的,按平方计酬。承包时候我找的姚某,然后姚某再找何建明和姚建国,如果有雇佣关系也是原告先和姚某之间的雇佣关系。相关费用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也应该按照国家标准计算。被告何建明辩称:我跟原告已经私了掉了,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该赔的都赔过,当时说过以后跟我没有关系了。我们三个人两个架子,其中一个人向干好活,就要有一个人下来推下架子,平时也是这么操作的。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精诚(2014)临鉴字第006087-1号、第006087-2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原告因鉴定所化的费用2040元;3、病历、医疗费发票、报告单、清单,证明原告所化的医疗费,因住院费发票已经报销过,原件用于报销;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方所化的交通费用;5、证人姚某的证言,姚某作证称,刮大白的项目是姚旭峰承包来,再按照每平方6元转包给我们的,姚建国摔下来的过程我没有看到。被告姚旭峰、何建明对证据1、3、4、5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应该按照第二次鉴定的结果计算。经被告姚旭峰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鉴定。经鉴定,姚建国的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4个月、30日、90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1、3、4、5以及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刮大白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姚旭峰,被告姚旭峰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姚某、姚建国和何建明。2013年8月11日7时30分许,姚建国、姚某、何建明三人在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厂房的第一层刮大白。何建明在自己架上刮大白刮好后推动姚建国所在的架子,导致姚建国从架上摔了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医疗费2209.80元(不含已报销部分)、交通费500元。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分别为4个月、30日、90日,因鉴定所花的费用2040元。被告何建明、姚旭峰、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已分别向原告支付5000元、8000元、2000元,剩余款项,三被告均未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明在刮大白作业中操作不当致原告姚建国从支架上摔下受伤,对原告姚建国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旭峰将自己承包的刮大白作业转包给姚建国、何建明、姚某,按总平方计酬,姚建国、何建明、姚某完成作业交付成果后取得报酬,三人与被告姚旭峰及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与被告姚旭峰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的姚旭峰和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刮大白系高处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规定,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上岗作业。就本案来讲,作为定作人的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对姚旭峰,以及姚旭峰对姚建国、何建明、姚某三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负有审查义务,鉴于姚旭峰、姚建国、何建明、姚某均不具备高处作业的资质,被告存在选任、定作等方面的过失,故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自承担赔偿款总额的10%。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9733.62元,有发票依据的为2209.80元,误工费按4个月计8880元,营养费2790元,其他项目如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均属合法有据。被告姚旭峰已付清应负份额的赔偿款,被告何建明、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从各自应负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明承担原告姚建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3845.80元的80%计人民币59076.6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5407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姚旭峰各自承担原告姚建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3845.80元的10%计人民币7384.58元,被告姚旭峰已支付完毕,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元,余款538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旭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建明负担1000元,被告姚旭峰、兰溪市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4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