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文廷与丁颖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廷,丁颖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刘文廷,1956年3月23日生人,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芦翠华,刘文廷妻子,1955年10月6人生人。被告丁颖南,1986年8月8日生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法定代表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爱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廷与被告丁颖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力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廷及委托代理人芦翠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颖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廷诉称,2014年7月3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营子区鹰城大街由西向东靠右侧正常行驶,当骑行至凤凰酒店门口前东侧路边停着的一辆轿车(车牌号:冀Hxxx**)左侧时,该车驾驶员丁颖南在没有观察车外道路情况下,突然推开车门将原告自行车撞到,导致原告刘文廷被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德市第六医院诊治,确定原告左大腿股骨转子间骨折,并在8月4日做了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10天。出院后,医院诊断继续休息十六周,进行康复锻炼。原告伤情经承德市营子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颖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廷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213303.51元在承保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保数额的部分由被告丁颖南负责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没有免责事项的条款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丁颖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被告丁颖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二次手术需费用10000.00元;3、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0631.51元(其中被告丁颖南垫付2641.50元);4、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1565.00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0元;6、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相关病例支付复印费27.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无异议;对2号证住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者住院时间过长,对住院天数不认可,病历及住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长期医嘱单中只有7月31日事故发生当天及8月4日为陪护2人,其他住院期间法院应按1人给付护理费,对诊断书中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因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对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不认可,根据相关法规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只负责伤者住院和出院后伤者本人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与本事故无关联性;5号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号证复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7号证不认可,该鉴定为承德市交警队单方委托,属程序违法,伤者评残过高,我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双方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客观、真实,且被告亦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中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需要休息的诊断证明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3号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确属治疗伤情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交通费票据,不能够认定发生在原告住院就医过程中,亦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号证鉴定费票据、6号证复印费票据客观、真实,确因事故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明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1时05分许,被告丁颖南驾驶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在鹰城大街凤凰酒店东侧路段开关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文廷驾驶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刘文廷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丁颖南在此次事实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丁颖南所有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文廷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30631.51元(其中被告丁颖南垫付2641.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记载自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需护理人员2人;自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需一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鹰手营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文廷与被告丁颖南于2014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丁颖南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文廷因伤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30631.51元,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日50元计算,实际住院109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本地区行业标准每天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为2人护理,即护理费为7440.00元(62天×2人×60元/天);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7日为1人护理,即护理费为2820.00元(47天×6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无明确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经认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96564.00元(24141×20×20%)。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10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所举票据不能够认定发生在原告住院就医过程中,亦不能证明就医时间及地点,但交通费亦属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检查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27.00元,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丁颖南承担。因被告丁颖南所有的冀H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丁颖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丁颖南承担。原告刘文廷住院期间,被告丁颖南为原告垫付费用2641.5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刘文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06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00元、护理费10260.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27.00元,总计人民币154232.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3405.51元;由被告丁颖南赔偿原告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2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405.51元;二、被告丁颖南赔偿原告人民币827.00元;三、原告刘文廷返还被告丁颖南人民币2641.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各给付义务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60元,减半收取783.30元,由被告丁颖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秀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