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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兰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曾用名蓝某良,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身份证号码×××7755。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伏秋,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讯上诉人兰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9日,原审被告人兰某来到其女友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下沙街59至63号广澳按摩中心宿舍302房,因怀疑女友不忠,产生报复从事按摩行业女子的想法。原审被告人兰某在302房拿走一把红色剃刀,以找人为借口扭开303房房门,右手抓住被害人姚某的衣领,左手拿剃刀割了被害人姚某脖子三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姚某颈前部有三处长为3.5cm、12.0cm和4.5cm长的缝合伤口,其颈前部单条创口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长度累计16.0cm以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审被告人兰某在父母的陪同下主动到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湾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原审被告人兰某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姚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兰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岑某、周某、李某、叶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到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兰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兰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兰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兰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从轻情节,原审判决按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拘役五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只考虑到量刑上对其有利的从轻因素,该因素原审法院均已作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从轻,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考虑到上诉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以及伤害位置为脖子等这些增加基准刑量刑从重的因素,故原审法院量刑恰当,上诉人兰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麦永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