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秀其。被告李某,务工。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张立毅、魏秀其,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4年10月13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生女儿魏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从2013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有第三者,从此分居至今。如今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魏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牛增洲保证书复印件。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但不承担抚养费,我们没有夫妻感情,早就分居了,原告说我有第三者,我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当月订婚,××××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在正定县燕赵医院抱养一女儿,取名魏某甲,抱养后,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奶粉钱也由被告掏钱购买。2013年9月因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从家中搬出,原被告分居至今,经人调解未能和好。原告诉称被告有第三者,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是复印件,证人未到庭,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交往不久即登记结婚,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抱养女儿魏某甲已与原被告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魏某甲,被告同意,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辩称抱养时不同意,不担负抚养费,因抱养后二、三年被告对魏某甲进行了事实的抚养,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同意抱养,被告已与魏某甲形成了养母女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抱养女儿魏某甲随原告魏某生活,被告李某负担部分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魏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李某每年担负抚养费的标准按照河北省统计局下发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