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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陈某,男,84岁。原告王某某,女,84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华宁县青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女,63岁。被告陈某乙,女,60岁。被告陈某丙,女,56岁。被告陈某丁,女,47岁。被告陈某戊,男,43岁。陈某、王某某诉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王某某未到庭外,其委托代理人王祥云,原告陈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50年结婚,共生育五子女。二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王某某患老年痴呆症瘫痪卧床近半年,陈某患脑萎缩等症,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之前二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一直是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负担。二原告因赡养及家庭问题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1、每人每年给��二原告生活费400元;2、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聘请护工的护理费400元;3、二原告医疗费100元以下(含100元)的由原告负担,100元以上的由五被告均担;4、二原告百年归终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陈某戊操办,费用由五被告均担;5、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陈某甲辩称,赡养老人是其应尽义务,但其已64岁且一个人生活,二原告到宜良后是其租房给原告居住并照管生活,费用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负担,现王某某瘫痪在床已7个月,其无力照管二原告生活。陈某乙辩称,其为家庭已付出过,现在原告想与谁生活是原告的自由,但其无力按原告的诉求承担赡养义务,只能尽自己的能力赡养。陈某丙辩称,陈某甲一个人照管二原告生活确实困难,其虽然出嫁远,但一直在尽赡养义务,同意按原告的诉求办。陈某丁辩称,同意按诉讼请求办理。陈某戊辩称,赡养原告没有意见,但原告到宜良生活是他们自己去的,赡养问题也没有经过基层组织调解,到村委会是解决养老保险金证的事。陈某、王某某针对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宜良县人民医院的病情报告单等医疗证明材料,证明二原告身体患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向法庭提交借、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于2005年向二原告供款15000元,后已分三次还清的事实。该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丙、陈某丁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乙、陈某戊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各方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五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系其与二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评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王某某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女一子,均已成家。2012年底,陈某、王某某迁至宜良县城租房居住至今,日常生活主要由长女陈某甲照管。现王某某患老年痴呆症病卧在床,陈某患脑萎缩等症,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由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负担。另查明,陈某、王某某要求单独生活,在宜良县城租房费每年2700元,月水电费100元,二人各领取养老保险金每月110元,其承包土地一直由陈某戊代耕,陈某戊为二原告购买医疗保险。现二原告以年老患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陈某、王某某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立生活,由五被告尽赡养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单独主张由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雇请护工的护理费400元,因该主张已包含在生活费中,该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00元,结合当地生活实际,综合二原告的第一、二项诉求,本院认定由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各200元适当;主张医疗费100元以下(含100元)的由原告负担,100元以上的由五被告均担,因二原告参加新农合医疗保险,结合医疗改革实际,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份由五被告均担为宜;主张二原告百年归终的丧葬事宜由被告陈某戊操办,费用由五被告均担,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处理。陈某乙提出无力按原告诉求承担赡养义务,只能尽自己的能力赡养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6月1日起,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王某某各生活费200元,款于每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陈某、王某某的医疗费,经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份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担。三、自2015年6月1日起,原告陈某、王某某的日常生活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按顺序轮流照管,照管周期为每人两个月。四、驳回原告陈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半缴纳即5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判决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家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