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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卢朋诉徐正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朋,徐正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75号原告:卢朋。委托代理人:吴立磊。被告:徐正东。委托代理人:宋维山。原告卢朋与被告徐正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朋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磊、被告徐正东的委托代理人宋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刘场社区3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后,又把3号楼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按时完成木工工程,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9950元,双方约定等建筑公司和被告结算后即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该款项。2015年1月8日左右,建筑公司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而被告拿到款后迟迟不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好起诉,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9950元。被告徐正东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没干完,被告多次要求到工地上把零工干完,原告置之不理。因承建该项工程的建筑公司要罚款,被告就找人把零活干了,现在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这么多,应把零工扣除,被告也答应还钱了,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算清楚,原告不见面,后来就起诉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徐正东承包了位于临沭街道刘场社区3号楼、4号楼建筑工程后,把3号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卢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协商后,由被告徐正东立字据一份即《刘场社区3号楼工程明细》。该份书证载明:未付工人工资计79950元,另立一张五万元支款条,如果“公司”支付则剩余尾款29900元;结算时,必须扣除工地扣款和零工费用。原、被告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是否已支5万元及零工费用持有不同意见。证人宋永义当庭证实被告徐正东让其在刘场社区3号楼干零工,该份证言佐证了《刘场社区3号楼工程明细》关于未结算零工费用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场社区3号楼工程明细》、证人宋永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朋对被告徐正东所立字据《刘场社区3号楼工程明细》予以认可,《刘场社区3号楼工程明细》明确约定“结算时必须扣除工地扣款和零工费用”的相关事项;原告卢朋在没有结算工地扣款及零工费用的情况下,所主张的工资79950元不具有确定性,其诉讼请求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朋对被告徐正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原告卢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