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陈智威与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威,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468号原告:陈智威。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溪边村。法定代表人:李策。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智威与被告浙江卓豪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智威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