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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08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衍,达州市达川区渡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65年7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1972年2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被告王某甲之妹)。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官恒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衍,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9月22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王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纠纷后,被告将原告及婚生子撵出家门,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实属死亡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骂人、打人及赌博,2011年农历4月22日晚发生纠纷后,原告就离家出走,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09月22日,原、被告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王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2011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离家外出,遂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本院对被告王某甲的电话记录以及庭审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是较差的。原、被告结婚后亦不珍惜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在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4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之一。并且,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被告王某甲亦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已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官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