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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邵翔宝与赵世军、杜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翔宝,赵世军,杜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599号原告邵翔宝,人民警察。被告赵世军。被告杜盛娣。原告邵翔宝与被告赵世军、杜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翔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军、杜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世军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2013年10月27日、2014年3月9日、12月3日,赵世军以工程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万元,合计18万元。三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仅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欣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被告赵世军因扩大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支付赵世军现金10万元,由赵世军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2014年3月9日,被告赵世军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此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支付赵世军,并由赵世军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嗣后,赵世军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给被告赵世军。次日,原告再次转账16400元给赵世军,当日被告赵世军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原告扣除3600元利息),由赵世军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原告3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借期1个月。嗣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三张、存款凭证两张、取款凭证两张,转账凭条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支付宝转账凭条两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翔宝与被告赵世军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赵世军向原告邵翔宝借款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世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实际给付被告赵世军26400元,依法被告赵世军借原告本金应按26400元计算。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被告借款期限1个月届满之日后次日,即从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3月赵世军向原告借款计15万元,赵世军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盛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赵世军的个人债务,或者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军、杜盛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翔宝借款176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4日起,本金26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1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行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