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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汤莉,时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汤莉,时铭,员赵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78号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员赵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汤莉。被告汤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被告时铭,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上列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被告汤莉、被告时铭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瑞华公司提供320万元为期6个月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瑞华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了如下等内容:1、原告同意为被告瑞华公司向贷款人开具相关的保函或者同意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2、当贷款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迫于履行担保义务而为被告瑞华公司垫款向贷款人支付时,原告自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被告瑞华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合同》。应被告瑞华公司的请求,被告汤莉、时铭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为被告瑞华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于2014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对担保责任形式、范围、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依约为被告瑞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瑞华公司无力偿到期债务,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据《保证合同》向原告追索。原告己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分别代被告瑞华公司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8959.07元、3224700.99元,依法取得了追偿权。被告瑞华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被告汤莉、时铭亦未履行其反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瑞华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3243660.06元及相应利息18515.14元、罚金72407.4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起分段暂计至2015年3月12日,之后利息、罚金计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汤莉、时铭对被告瑞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瑞华公司、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瑞华公司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瑞华公司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瑞华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或银行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瑞华公司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汤莉、时铭为反担保人;原告自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瑞华公司计收垫付资金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六,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华公司追偿垫付资金本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通讯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共同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瑞华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2014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瑞华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被告瑞华公司及原告出具一份《欠息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6日止,被告瑞华公司尚有逾期利息(含罚息)22171.69元未还,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2015年1月26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因被告瑞华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已于2015年1月2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至当日,被告瑞华公司结欠该行贷款本金320万元及利息19733.78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代被告瑞华公司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18959.07元、3224700.99元。原告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5日各签订一份《担保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上述代偿情况,并确认原告对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受理许冠群申请被告瑞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院要求通知被告瑞华公司的债务人向被告瑞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庭审后,原告以被告瑞华公司已申请破产清算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瑞华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对被告瑞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欠息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付款回单》、《担保代偿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与被告瑞华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汤莉、被告时铭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瑞华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华公司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瑞华公司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应依约对被告瑞华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被告瑞华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原告撤回对被告瑞华公司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对被告瑞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代被告瑞华公司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息18959.07元、3224700.99元,故被告瑞华公司依约应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共计3243660.06元及以代偿款18959.07元、3224700.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分别自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被告瑞华公司债务过高部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对被告瑞华公司经本院确定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华公司、被告汤莉、被告时铭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对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43660.06元及以代偿款18959.07元、3224700.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分别自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莉、被告时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瑞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高新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汤莉、被告时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人民陪审员 欧阳 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琴(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