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宇与被上诉人周立朋、杨龙,原审第三人周玉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宇,周立朋,杨龙,周玉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十间房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朋,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龙,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法库县。原审第三人:周玉库,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十间房镇。委托代理人:周宇,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周宇与被上诉人周立朋、杨龙,原审第三人周玉库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竹玉、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宇,被上诉人周立朋,被上诉人杨龙、原审第三人周玉库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立朋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法库县东湖中学D区教学楼工程做瓦工活。当时双方约定完工后给清人工费,可被告违反约定,完工后被告迟迟不给结算。2013年10月6日经手人周玉库(负责记工、管理账目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4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6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杨龙辩称:我不认识工人,也不是我找的,我没包活,所以人工费我不能给。一审被告周宇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周玉库述称:周宇是我儿子,周宇不认识沈阳的开发商,给工人开资是杨龙拿钱给周宇,周宇给工人开资。周宇不是承包人,周宇负责找人干活,承包人是杨龙,人工费应该由杨龙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周宇同东湖中学项目部签订了教学楼、综合楼、试验楼、食堂三层认价单及工程量确认单,在周广彬处承包东湖中学D区教学楼1#、2#、3#教学楼、综合楼、实验楼、食堂的地砖、墙砖、踢脚板的粘砖工程。被告周宇找到案外人邹殿伟为其带工,案外人邹殿伟应被告周宇的请求,找到刘伟鹏、李武德、齐恩奎、周立朋、栢友鹤、赵俊合、范洪铎、冮连成等人粘砖。第三人周玉库系被告周宇的父亲,他在该工地上负责记账和开资,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周玉库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2013年10月3日-6日,日工12个×400元=4800.00元,粘卫生间瓷片2个1600.00元,合计6400.00元,经手人周玉库”。此笔欠款至今没有给付。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杨龙与被告周宇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龙帮助被告周宇向宋广彬要钱给工人开资。收到钱后,被告周宇给被告杨龙出具收条(有一笔是周宇不在,由邹殿伟代收并由邹殿伟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杨龙是否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根据被告杨龙提交的认价单、工程量确认单及收款收条,载明的承包人是被告周宇。现被告杨龙否认自己是承包人,第三人周玉库认为被告杨龙是实际承包人的主张又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龙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承包人为被告周宇。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周宇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邹殿伟的证实,原告是通过邹殿伟介绍到被告周宇处打工。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宇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周宇理应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朋劳务费6400元;二、驳回原告周立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宇负担。宣判后,周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杨龙是法库县城建局质监站监理员,其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其与宋广彬是校友,第三人周玉库是上诉人父亲。2013年,宋广彬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东湖中学D区的土建工程,并设立了东湖中学D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是周杰。宋广彬将东湖中学D区教学楼1#、2#、3#教学楼、综合楼、实验楼、食堂的地砖、墙砖、踢脚板的粘砖工程承包给杨龙,但鉴于杨龙的身份关系不方便出面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杨龙便找到上诉人,双方协定合伙,由上诉人出面与项目部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由杨龙出面和宋广彬结算工程款给工人开资,并且杨龙从约定的每平方米工程质量的单价中提取3元,作为合伙的个人收益,归杨龙所有,双方共同负责现场施工。上诉人找到案外人邹殿伟为施工现场带工人,由第三人在工地记账并经手开资,工人工资由杨龙按日送到工地,工人工资当日结清。后来,由于工期紧,工人加班加点干活,劳务费骤升,成本增加,上诉人与杨龙商议后,杨龙同意由从每平方米工程量的单价中提取3元改为收益部分均分,双方的职责不变。所以,上诉人、杨龙是该工程共同的实际承包人,属于分工合作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周立朋是通过邹殿伟介绍到该工程工地打工,与上诉人、杨龙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劳务费经上诉人、杨龙确认后经第三人向其开具。二、原判决证据不足。1、关于欠条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立朋提供的由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并没有上诉人和杨龙的签名,事后如果没有得到上诉人和杨龙的追认,原审判决将其作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周立朋劳务费的证据非常牵强。2、关于2份认价单、1份工程量确认单、29张收条、4张收据存根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与东湖中学D区项目部签订粘砖工程承包合同,只是代表杨龙在2份认价单上签名,杨龙当时也在场。工程量确认单全称为“杨龙(周雨)承包粘砖总价表,该表是东湖中学D区项目部出具的,核算人是项目部的孙志良,该总价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杨龙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此项工程。29张收条内容是杨龙给工人送工资时提前写好的,上诉人只是在其中的24张收条上签名,证明当天收到杨龙送来的粘砖人工费,至于杨龙和宋广彬如何结账上诉人不清楚。杨龙至今也没有向上诉人厘清该工程的收益分配。4张收据存根(1)2013年10月3日,金额为5850元的据,该据由项目部出具,批准人是项目部周杰,施工人为史飞,证明给综合楼抢活产生的人工费5850元,由杨龙承担;(2)2013年10月3日,金额为18,600元的据,该据由项目部出具,批准人是项目部周杰,经手人为安强,证明3#教学楼抢活,产生18,600元人工费由杨龙承担;(3)2013年10月4日,金额为8200元的收据,该据由项目部出具,批准人是项目部周杰,经手人是史飞,证明综合楼3层、2层给杨龙放活,此款由杨龙工程款中扣除;(4)2013年10月4日,金额为10,600元的收据,该据由项目部出具,批准人是项目部周杰,经手人是安强,证明该款由杨龙队扣除,以上4张收据存根能够确实充分的证明杨龙就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只是经办人、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虽然原审判决对4张收据存根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但在分析焦点问题杨龙是否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时,并未将以上4张收据存根作为证据采信,结果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且在一审庭审中,杨龙并未提供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娄凤久出具的17,000元东湖中学D区粘砖人工费收据,该收据能够证明杨龙向娄凤久支付粘砖人工费17,000元,又由于该收据上的字与29张收条上的字均为杨龙一人所写,所以以上证据能够认定杨龙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只是经办人,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二人是合伙关系,所以在此案中,杨龙应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邹殿伟证实的问题。原判决只是采信该证实中对杨龙有利部分的内容,对上诉人有利部分则没有提及。三、本案不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应判决杨龙与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立朋答辩称:给我钱就行,我要求杨龙,周宇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杨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周玉库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农民工史飞、安强等于2013年10月给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多份领取劳务费收据上,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杰作为经手人签字,同时这些收据上都写明劳务费由杨龙施工款支付,或者由杨龙工程款扣除。据杨龙称,周杰为项目部经理,上述由杨龙扣除等字样可能为周杰书写。上述事实,有欠条、认价单、工程量确认单、收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龙与周宇是否均为工程的承包人。杨龙否认其为承包人,称其在工程中只是帮助周宇领款,但按照通常情况,领取工程款系承包人的重要权利,杨龙实际上已经行使了承包人的权利,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项目部经理周杰在给工人发放劳务费的单据上写明由杨龙承担,而不是让周宇承担,这表明在本案工程中,项目部主要与杨龙进行业务往来,周宇的主要职责是签收领款收条,现周宇为工程承包人,杨龙所行使的权利超过了周宇,因此杨龙应至少为共同承包人,二人应共同向被上诉人周立朋在内的农民工承担给付工资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周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三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周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朋劳务费6400.00元”为“上诉人周宇与被上诉杨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周立朋劳务费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周宇、被上诉人杨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郑竹玉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