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文秀与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秀,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西民初字第47号原告:蔡文秀,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杜刚,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蔡文秀诉被告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9时10分,被告持B2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友谊路西侧车道由南往北逆向左转弯驶入志诚大道时,遇原告驾驶悬挂粤LGA50**巡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志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遭受9070元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入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7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刚未到庭,也无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9时10分,被告持“B2”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广州市萝岗区友谊路西侧车道由南往北逆向左转弯驶入志诚大道时,遇原告驾驶悬挂粤LGA50**巡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志诚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文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4061.80元,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外固定,门诊复查,壹月后复查X片,每周四上午门诊复查。原告任职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服务公司,其提供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明细表清单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401元。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时,被告代为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杜刚对上述事实无举证抗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工资明细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刚系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也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杜刚依法应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000元,原告受伤后至广州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用4061.80元,已提供出院证明、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支出事实,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发票证明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247.0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11天,依法可主张误工费用,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401元,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3401元÷30天×11天=1247.03元。3.护理费1100元,原告共计住院11天,可参照广州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主张护理费,即为100元×11天=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共计住院11天,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100元×11天=1100元。5.营养费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证明而不能获得支持。6.交通费1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共计7547.03元(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47.0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0元+交通费100元=7547.03元),应由被告杜刚赔偿给原告,减去被告杜刚预付的1000元住院押金后,被告杜刚仍需赔偿原告6547.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刚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文秀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547.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刚承担。限前述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燕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