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诉张建炳、张建刚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张建炳,张建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86号原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反诉被告)。负责人张保飞,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炳(反诉原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华,丘北县腻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刚(反诉原告),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建炳、张建刚(反诉原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反诉被告)的负责人张保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文、被告张建炳(反诉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告张建刚(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诉称,村小组为方便群众办理红白喜事,2015年1月在原有集体场地上每户出资50元投工投劳建盖简易房屋,用来保管集体办事的炊具、餐具。3月完工后,500个大碗、105个碟子、甑子、簸箕、蒸笼等器具放置其中。村小组在建盖该简易房时,充分考虑了被告家的生产生活,留出1.7米宽的通道给被告家通行。3月9日下午,两被告趁大部分村民外出赶集之机,爬上该简易房屋,踩、砸瓦片,撬开支木,敲烂墙体毁坏置于其中的炊具、餐具,并将毁坏的木材、炊具等物品扔到场地中央。部分村民见状后立即向村小组反映,村小组赶紧向村民委汇报此事,村民委派人到现场协调解决,但两被告态度极端恶劣,对村民和村民委同志破口大骂并用污秽言语大肆叫嚣。村民委无奈只有向某某司法所汇报,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作为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方便本村集体成员集中办理事情,利用集体土地建盖房屋管理用具,本身是利村利民的好事,况且在建盖时已经充分考虑被告家的生活方便,留出通道,但被告不仅不配合村集体做好公益事业,反过来还肆意毁坏村集体已经盖好的建筑物和炊具、餐具,实在是令人无法容忍。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修复位于村中央集体建盖的公用简易房,恢复原状;赔偿因被告拆除简易房毁坏的炊具、餐具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炳、张建刚辩称(反诉原告),本村家族中有两人往日与反诉原告有过节,就与张保飞在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决定及村小组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推倒反诉原告家的围墙,建盖了简易房屋放置炊具、餐具。所建简易房屋侵占了反诉原告的老座基(有老石脚为证),封堵了反诉原告生产、生活的道路,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留出了通道,那是通道吗?反诉原告的路原来有多宽?现在的呢?够马驮子过吗?简易房屋有物权,反诉原告家的围墙就没有物权吗?原告称反诉原告在拆简易房屋时,将木料、炊具扔到场地中央,此话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反诉原告在拆简易房屋时,小心翼翼地把炊具、餐具集中堆放到场地上,原告怎么能信口雌黄地说“扔”呢?四年前,反诉原告将围墙建在自己的老座基上,当时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出来说那地点是私人或者集体公共用地。由于原告趁反诉原告在外打工,推倒反诉原告的围墙,造成围墙大砖损失200个,价值人民币260元。损失工时2人2天,每人每天160元,共计人民币640元。张建炳、张建刚、杨某甲(张建刚之妻)三人不能外出打工,造成工资损失人民币16,500.00元(每人每月5,500.00元的工资)。张建炳、张建刚两人来回差旅费每人每趟600元,两趟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两反诉原告的母亲年老体弱,无法制止其行为,只有哭诉,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双眼视力明显下降,经咨询医生,预计恢复视力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损失款项共计人民币29,800.00元,原告应当赔偿,原告还应召开村民大会,公开向反诉原告及家属道歉。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向本院列举了下列证据:照片八张。欲证明村民小组建盖的简易房屋及房屋里的物品被被告(反诉原告)毁坏,建盖简易房屋已经是给被告(反诉原告)留有通道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列举的现场照片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列举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照片二张。欲证明村民小组建盖的简易房屋侵犯了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生产、生活通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请假条、车票七张。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杨某甲(张建刚之妻)因此纠纷来回浙江请假及支付差旅费人民币2,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行使物权时已经给被告(反诉原告)留出了足够的通道。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制作了现场草图。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草图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列举的照片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拆除村民小组建盖的简易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列举的照片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毁坏炊具、餐具,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村民小组建盖的简易房屋是拆除被告(反诉原告)家大砖围墙,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大砖具体损失数量,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列举的第二组证据请假车费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到现场制作了现场草图,能证明拆除简易房屋现场状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将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家门口围墙拆除建盖简易房屋堆放炊具、餐具。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在浙江打工听到此事赶回家中,于同年3月9日将炊具、餐具抬到场院一角,将靠近自己家门口的一格简易房屋拆除。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恢复原状,赔偿炊具、餐具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整。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给自己造成围墙、工资、差旅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并要求召开村民大会,公开向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及家属道歉。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将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家门口围墙拆除建盖简易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此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建盖简易房屋未经有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规定。且未经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同意,擅自拆除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家围墙建盖简易房屋,影响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生产、生活、通行。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诉请主张恢复简易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主张赔偿炊具、餐具未能列举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炊具、餐具损失数量,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反诉请求赔偿大砖损失,未能列举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失数量,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及母亲医疗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缺乏关联性,反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丘北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村小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建炳、张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家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