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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念川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念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卢念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廷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俊方,该公司职工。原告卢念川与被告天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兴涛、刘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念川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卢念川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XXX**号比亚迪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合同生效期间,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金凯驾驶该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束河桥,与山东省安丘市关王镇西惠村驾驶人惠升华驾驶的鲁BX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金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付原告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失39610元、施救费95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1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属实,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在4S店维修,更换项目是否更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卢念川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XXX**号比亚迪轿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2014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金凯驾驶该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戈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束河桥,与山东省安丘市关王镇西惠村驾驶人惠升华驾驶的鲁BXXX**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金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出施救费950元。2015年2月4日,鲁QXXX**号比亚迪轿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396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后,被告提出复鉴申请,经本院指定,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车损36706元,被告支出复鉴费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卢念川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保险利益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只要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有义务在投保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依照事实及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定性为保险事故。原告卢念川的鲁QXXX**号比亚迪轿车车损,经复鉴后为367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6706元、施救费9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800元由原告负担,复鉴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念川车辆损失36706元、施救费950元,共计37656元;二、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卢念川负担,复鉴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杰审 判 员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姚道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松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