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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穆成波与孙龙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龙春,穆成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春,系东方珠宝城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惠洁,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成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赵霞,均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穆成波与原审被告孙龙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孙龙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惠洁,被上诉人穆成波的委托代理人康玉奇、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穆成波一审诉称:2009年6月,邹俭立将其所有的大连市西岗区西岗街53号房屋(以下简称“53号房屋”)租赁给李桂香经营,李桂香用上述房屋经营百年古城咖啡店。2010年1月6日,邹俭立以李桂香及被告孙龙春未经其同意改动房屋为由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桂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责令李桂香、孙龙春返还租赁房屋。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53号房屋。被告孙龙春隐瞒了上述事实,于2011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有关53号房屋的店铺转让协议,同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以487,500元的价格将53号房屋(店铺)转让给原告,实际收取了原告转让费477,000元。事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经营特色火锅。原告于2011年4月4日与陕西鸭掌门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支付加盟费240,000元。为经营火锅店进行装修改造等费用支付了348,000元,支付员工工资96,604元。2011年5月14日,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邹俭立与李桂香签订的53号房屋租赁合同,李桂香腾退该房给邹俭立。此后,原告被清出该房屋。被告事后返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通过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在隐瞒了53号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其无权转让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骗取了转让款项,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店铺转让款41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转让所造成的损失684,604元。被告孙龙春一审辩称:1、原告提供的3318号民事裁定书日期不对,是伪造的。被告收到的裁定书日期是2011年4月25日。被告收到查封通知也是在2011年4月25日。这份裁定书还多出了被告李桂香,与事实不符。2、咖啡店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房屋、咖啡店都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有在咖啡店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帮助咖啡店促成这份协议,协议的主体应为咖啡店。被告作为总经理,实际经营咖啡店,装修和设施一共花费60多万,因经营不善,提出退出,咖啡店让找人经营,被告要求补偿款150,000元,因此协议共470,000元,中介费20,000元。咖啡店拿走300,000元,对被告的装修设施补偿款是150,000元。原告付出钱款得到的是咖啡店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不是租赁权。原始合同已提供给原告,为了规避合同中第8条的风险,被告与咖啡店、原告、中介公司也见面了,一起协商。签署协议后,将咖啡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单位公章、法人印章一并交付给原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穆成波与被告孙龙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孙龙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穆成波店铺转让款417,000元。三、被告孙龙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穆成波损失588,000元。四、驳回原告穆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穆成波负担1050元,被告孙龙春负担14,000元。孙龙春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应为百年古城咖啡店,即李桂香,而非上诉人。(1)在《店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百年古城咖啡店均在转让方处加盖了公章,在意向金及转让款的收条上百年古城咖啡店亦作为收款人加盖了公章。(2)被上诉人在前次对李桂香、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中在起诉状中自认“百年古城咖啡店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李桂香和孙龙春收取了转让款,二人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为百年古城咖啡店的员工,该节事实已经(2010)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其在《店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上签字均为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百年古城咖啡店即李桂香承担合同责任。2、上诉人在《店铺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并不知道案涉房屋被查封,且该案涉房屋在《店铺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也没有被查封,原判认定上诉人隐瞒了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2010)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裁定书标明时间虽为2011年1月6日,但送达裁定及作出查封行为却在2011年4月25日。3、上诉人不仅了解案涉房屋情况,而且与百年古城咖啡店多次磋商如何规避百年古城咖啡店与房主的合同,因此,退一步讲,即使《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明显不足。原判采信的损失证据全部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所涉案外人均未出庭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谈不上合法性、关联性。原判亦未论述采信上述证据的理由,仅给出“属合理”的牵强理由,故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明显证据不足。三、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在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依法应为三个月,且不能延期,在三个月内不能审结的案件,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历时近八个月方才审结本案,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2、原判标明的判决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但送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搁置五个月才宣判令人生疑。穆成波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1、上诉人称店铺转让协议签订主体非上诉人而是李桂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孙龙春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甲方就是孙龙春,而盖的印章是孙龙春掌握百年咖啡店印章盖的。37万元是孙龙春个人打的收条,交付房屋也是孙龙春个人交付的。故签约与履行的都是上诉人。2、(2010)西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了孙龙春将咖啡店转租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孙龙春自认“……实际经营该咖啡店,我对该咖啡店设计共花了60多万元……”,其自认与合同和331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孙龙春是实际经营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了解案涉房屋情况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损失证据不足,损失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不是发回重审的事项。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本案认定孙龙春是百年咖啡店的实际经营者,而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同的已生效的邹俭立诉李桂香、孙龙春房屋租赁纠纷案中认定孙龙春只是咖啡店的一名员工。孙龙春到底是什么身份?本案是否与李桂香相关?这些问题涉及到谁是责任的承担者,须查清。二、原判认定孙龙春隐瞒了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而与穆成波签订的转让协议,即查封时间是2010年1月6日,2011年4月3日签订转让协议,孙龙春的主观过错是明显的。本院认为:查封裁定是2010年1月6日作出的,但送达回证并未注明送达时间,此节认定应补充证据。三、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考虑关联性、真实性与客观性,仅以“合理”作为判断标准欠缺说服力。1、天斌装饰公司的合同书上只有天斌公司印章,甲方空白;电梯工程合同也只有供方签字,需方空白;恒锋机电工程公司的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是大连市东关街火锅城,手写为大连鸭掌门特色火锅,是否与本案相关联应补充证据,同时亦应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做审查,最好结合现场状况作出确认。2、加盟合同期限是五年,到2016年届满,现无据证明该合同终止或解除,认定加盟费即为损失的证据是什么?且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更换地址经营了同类加盟店,是否另行支付了加盟费亦需查清。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5元(孙龙春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孙龙春。审 判 长  霍 宏审 判 员  吕 瑛代理审判员  刘小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