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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芝部与被上诉人吴圣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芝部,吴圣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芝部,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圣山,男,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蒋芝部因与被上诉人吴圣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芝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计余、王玉林,被上诉人吴圣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吴圣山与江浦县桥林镇双庙村胡庄组(以下简称胡庄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尾部有甲方“虞良军”、乙方“吴胜山”的签名和江浦县桥林镇双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对于“吴胜山”,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即为被上诉人吴圣山本人。一审审理过程中,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桥林街道办事处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已故双庙村村民虞良金,曾在1999年至2010年期间任双庙村胡庄组组长。”同时提供了有虞良金签名的领条、欠条等数份。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蒋芝部申请证人虞某甲、虞某乙、虞某丙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称2001年时胡庄组组长是“虞良金”。被上诉人吴圣山称与“虞良军”或虞良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前,村民小组开过会,大多数人签字同意将土地承包给吴圣山,但会议记录、签名等在“虞良军”或虞良金处,由于“虞良军”或虞良金已经去世,这些证据不知所踪。本院认为,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尾部甲方签名究竟为“虞良军”还是“虞良金”,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而是直接认定系虞良金签名,亦未说明认定理由,故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上述事实未查明前,即作出一审判决,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桥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蒋芝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殷源源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