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国清与永嘉县轮船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国清,永嘉县轮船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清。委托代理人:刘兰芳,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轮船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瓯北码头。法定代表人:朱清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浩晓,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国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胡国清原系被告永嘉县轮船公司员工,双方于1990年1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招收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为十年,从1990年10月23日至2000年10月22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可办理续订手续。之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1999年5月14日,原告因故意伤害他人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6月2日又被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并于同年10月20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4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4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胡国青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同日将该通知送达永嘉县交通运输局。原告刑满出狱后,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被告遂介绍其到永嘉县五洲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仅于2005年12月份到永嘉县五洲交通有限公司参加了培训,便未去上班。直至2013年6月,原告才重新回到永嘉县五洲交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2003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的基本生活费211859元,并为其补缴2003年5月份开始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46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殴打他人致伤,于2000年10月20日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据此作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被判处刑罚后,其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争议在当时即已发生,原告于2013年才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应认定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适用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该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废止)第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后,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理应自行解除。虽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已通知原告,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0年10月22日止,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告也未在被告处上班,现原告主张双方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并补缴社会、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国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国清负担。宣判后,胡国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1986年10月份,上诉人永嘉县劳动人事主管部门出具介绍信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员工工作。与此期间,1996年8月15日上诉人为了朋友随同朋友一起殴伤他人后,被永嘉县人民法院(2000)永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书,刑期自从2000年6月2日起至2003年5月4日止。从此刑满释放回归后,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落实工作。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又出具书面函致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公司(即五洲交通有限公司)给予上诉人重新安置工作。故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在上诉人刑满释放后又恢复履行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二、自从刑满释放回归后,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又出具书面函致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公司(即五洲交通有限公司)重新安置工作。同时,被上诉人又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处正式员工(即内容记载为凭)。为此而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续签合同。自从法律释义上而言,被上诉人默认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审理改判。被上诉人永嘉县轮船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原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在2000年10月22日已经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即行终止。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因上诉人被刑事处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证明,并将手续送达上诉人及相关部门备案。三、2003年5月4日,上湿润刑满释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在当时即已发生。因此,上诉人在2013年才就此事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四、既然2003年5月4日上诉人刑满释放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2003年5月起至今的神会养老、职工医疗保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3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份的基本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25日的一个材料;2、2013年3月22日工作函,证明永嘉轮船公司派遣胡国清到五洲交通有限公司上班;3、2013年11月20日永嘉县五洲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派遣胡国清上班;4、2014年9月18日的一份证明,五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职工由原股东单位派遣安排,四份证明胡国清系被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刑满释放后还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已出具的工作函无法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审已提供,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已予认证,故二审不予重复认证。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虽被上诉人未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送达上诉人,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到期之后,双方既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刑满释放后也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双方并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据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胡国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国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