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有花与马得香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花,马得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马有花,女,回族,生于1963年5月,农民。委托代理人钟文庭,湟中县法律援助中心大才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得香,女,回族,生于1963年7月,农民。原告马有花与被告马得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文庭、被告马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花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持刀将我伤害,湟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右眼球破裂伤,左眼钝挫伤,头部刀刺伤,臀部刀刺伤,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手术右眼植入后右眼眼盲,左眼视力下降,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4月经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80.3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下的未支付。被告的伤害行为导致我残疾,现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给我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右眼失明引发左眼视力下降,双眼经常发炎疼痛而无法入眠,每隔一段时间就需要去外地治疗,仅去年在西安做手术就花去15000元,该钱均系向亲戚所借。现我要求被告马得香赔偿我后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1049元、门诊医疗费4894.46元、西安唐都医院的费用3851.47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6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马得香辩称,因为我的冲动导致原告受到伤害,我很愧疚,也很想赔付,但我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人素有矛盾。2011年12月5日18时许,原、被告在该村村民马永梅家门口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间,被告马得香将手提的辣椒粉抛洒在原告马有花眼部,并持刀致原告马有花眼部、头部、臀部受伤。原告马有花入住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双眼睑撕裂伤,头部刀刺伤,臀部刀刺伤。后原告马有花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安尚德医院、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鉴定,原告马有花之伤属重伤、五级伤残。2012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湟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马得香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原告马有花经济损失93180.38元,判决后,被告马得香支付20000元,其余款项未履行。自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告马有花先后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西宁市城西区杨家寨卫生室、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8.16元。2014年3月13日至25日,原告马有花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浅结膜囊,右眼义眼,花去医疗费4067.40元。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另收取原告马有花病案复印邮寄费23元。原告马有花自2012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从西宁往返西安的交通费为104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得香与原告马有花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方式解决,却持刀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造成五级伤残,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原告马有花又继续治疗并产生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马得香应予以赔偿,被告马得香无能力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有花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确认为4885.56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为1049元。原告马有花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费依据住院、在途时间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确认按一人计算为3400元。原告马有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结合住院、在途时间,每天按50元计算,共850元。原告马有花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按住院、在途时间结合伤残情况,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共为1700元。病案复印邮寄费系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得香赔偿原告马有花医疗费4885.56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700元,病案邮寄费23元,合计11907.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马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梦媛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