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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张中领诉马军志、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领,马军志,王松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张中领,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生。被告马军志,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生。被告王松涛,男,汉族,1987年7月6日生。原告张中领因与被告马军志、王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领,被告马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领诉称:2014年5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处借走现金30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7月10日还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整及利息。被告马军志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人是王松涛,我是愿意协助原告让王松涛还钱,我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还钱。被告王松涛未作答辩。原告张中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我现金30000元。被告被告马军志、王松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中领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军志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钱给王松涛了,因被告马军志在借条和收到条的借款人处、收到人处签字,被告马军志的该行为已表明其系该笔款项的共同借款人,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张中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松涛欲向原告张中领借款,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松涛给原告张中领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军志在借款人栏签名),主要内容有“今借到张中领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人:王松涛马军志借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松涛并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马军志在收到人栏签名)“今收到张中领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3分收到人王松涛马军志”。2015年3月10日,原告张中领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松涛已偿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涛给原告张中领出具借条及收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张中领和被告王松涛存在3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松涛未举证其已偿付该30000元借款,原告张中领要求被告王松涛偿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收到条中“月息3分”的内容,游离于收到条主文内容,笔画粗细也与收到条主文不同,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王松涛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松涛应偿付违约利息,原告张中领承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0日,系其自认,不损害被告王松涛、马军志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中领要求被告王松涛偿付2014年12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军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军志在被告王松涛出具的借条、收条上的借款人处、收到人处签名,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和被告王松涛一起,对3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军志辩称我是担保人,钱没给我的意见,因被告马军志以其行为表明其在该笔债务中的法律地位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被告马军志已承认被告王松涛收到钱,双方未约定借款必须支付于哪位借款人,原告张中领将借款给付借款人王松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原告张中领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军志没有收到借款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对被告马军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松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涛、马军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中领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中领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70元,计645元,由被告王松涛、马军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双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