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清与单利萍、葛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508号原告王清。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利萍。被告葛琼。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赵星星,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负责人彭彬,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清诉被告单利萍、葛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单利萍,被告葛琼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单利萍驾驶苏N×××××号车与被告葛琼驾驶的摩托车于泗阳县众兴镇文成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葛琼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事故证明。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案件对原告前期医疗费作出判决。原告尚有其他后续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7.97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误工费28229元(34346/365×300)、交通费2000元、牙齿14000元、鉴定费216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2460.0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营养费按同等责任赔偿。护理费60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实际存在工作,工资存在实际减少。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补牙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果法院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进行赔偿的话,应当按照10年更换一次,总共更换6次,且应当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对于面部疤痕的治疗费,因原告的住院材料并没有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面部软组织损伤,我司不予认可。被告葛琼辩称,被告是好意实惠,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在这次事故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整容费和补牙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单利萍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12分,被告单利萍驾驶苏N×××××小型轿车由江苏乐家冷湾型钢有限公司驶往泗阳县众兴镇“世纪华庭”小区,沿文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葛琼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葛琼及其同车人原告王清受伤,两车损坏。后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因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哪一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后于2014年3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泗公交证字(2014)第23201402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清即被送往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支付医疗费33408.1元,该费用已经(2014)泗民初字第0956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因二次手术需要,于2015年3月7日到泗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300.3元。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3月25日在泗阳仁慈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10元。另查明,被告单利萍驾驶的苏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葛琼未提供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情况。原告王清家土地被征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清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王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清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王清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王清牙齿后续每年8-10年更换一次,每次约2000元;面部疤痕需整容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王清支出鉴定检查费共计216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就前期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460.0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014)泗民初字第09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单利萍和被告葛琼各负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清本次事故应得到的损失为:1、牙齿器具费,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4000元;2、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到泗阳县人民医院进行口腔颌面软组织清创术,花费的3407.02元系补牙费用,该费用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鉴定约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已在牙齿器具费用中予以支持,医疗费中不再重复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610.3元;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5、误工费28229.59元(34346/365×30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面部疤痕整容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以上共计57839.89元。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52329.59元(14000+9600+28229.59+500),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5510.3元(4610.3+900),由被告单利萍、葛琼各自承担50%即2755.15元(5510.3×5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755.15元。综上,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5084.74元(52329.59+2755.15)。被告葛琼辩称系好意实惠,因其未对(2014)泗民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提出任何异议,并按照判决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且本案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55084.74元;二、被告葛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275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葛琼负担1180元,被告单利萍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戈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