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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凌传盛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3597号原告凌传盛。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谭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凌传盛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海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传盛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传盛诉称:2014年5月20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鲁Q6XX**(临)的小型轿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衢州市途径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302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因故障停在快速车道内的由梅宴飞驾驶的浙GBXX**号小型轿车,并碰撞致浙GBXX**号车右后侧的该车乘员梅朝林(已下车),继而导致浙GBXX**号车在碰撞后甩尾旋转过程中碰撞中央护栏及在浙GBXX**号车左侧的该车乘员梅惠萍(已下车),造成浙GBXX**号车乘员梅朝林、梅惠萍受伤,后梅朝林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凌传盛与梅宴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朝林和梅惠萍无责任。2014年8月14日,原告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牌号为鲁Q6XX**(临)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EVXL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人民币279,266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遭拒,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84,75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投保情况确认,但原告尚在实习期内,不允许上高速,故被告认为这是属于免责的情形。被告已经向原告充分告知过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同时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XXXXXXXX的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62,300元)均为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金义民初字第227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的原、被告均作为被告参加该案的诉讼,被告在该案中确认了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因原告的不配合致被告未能进行定损,但为原告所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的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定损,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79,26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490元。后原告在上海诺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评估价格进行了维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临时行驶车号牌、驾驶证,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维修发票、维修清单,(2014)金义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理应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但被告未能依法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案外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三者车的物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涉案三者车物损的依据。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尚在实习期内,不允许上高速,故被告认为这是属于免责的情形,被告的该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确认了理赔义务,故被告应当对车损险及为确定车损险的合理金额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传盛保险金人民币284,7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