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府加油站门前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某相撞,造成谢某、李某���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故事中,李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毫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李某随交警到医院抽取了血样。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肇事的经过。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该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摩托车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疗费发票、发案经过、报警证明;证人陈某、谢某、陶某等人的证言;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了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