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之前吸食毒品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尚未执行),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益鹏、曾翰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曾翰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8栋403室的住处,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季某、赵某甲、金某、赵某乙、陈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处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剩余的少许毒品及吸毒工具(包括“冰壶”、“尖叫”饮料瓶、绿箭口香糖盒子、附着白色晶体的透明袋子、锡箔纸、泰山牌香烟盒、玻璃头等)亦被扣押。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重0.2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毒品已被检验用毕);季某、赵某甲、金某、赵某乙、陈某的吸毒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季某、赵某甲、金某、赵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和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吸毒工具“冰壶”1个、“尖叫”饮料瓶1个、绿箭口香糖盒子1个、附着白色晶体的透明袋子3个、锡箔纸2卷、泰山牌香烟盒1个、玻璃头1个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