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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与王维善、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王维善,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29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聂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维善,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周俊,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宣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宣州支行)与被执行人王维善、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23786.75及其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方法予以计算),承担诉讼费5688元和执行费401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逾期,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宣城市区民族商城某幢某室是被执行人王维善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工行宣州支行,本院可依法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维善所有的位于宣城市区民族商城某幢某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叁年。二、限令被执行人王维善自财产被查封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廷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