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钱某,女,198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甲,男,1987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钱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冰冰,被告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阮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恋爱,××××年××月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