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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维绪与刘培军、崔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绪,刘培军,崔学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商初字第803号原告贾维绪。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军。被告崔学伟。原告贾维绪与被告刘培军、崔学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维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军、崔学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绪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架杆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丝杠每只每天0.0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拖欠租赁费,构成违约。经协商,被告交回部分物资,但至今欠钢管1405.9米,价值21088元,扣件427个,价值2135元,以上共计损失23223元。截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欠租金15811.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及物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5811.5元,物资损失23223元,违约金4743元。被告刘培军未提供答辩。被告崔学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贾维绪与被告刘培军、崔学伟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贾维绪向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出租钢架杆、扣件、塔吊、井字架等建筑物资。承租方自2013年7月起承租出租方的租赁物资。承租方应按月交付租金,每月30日为一次结算时间。如不按期结算,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资。租金的计算时间以发货单、验收单上的时间为据,按天按实结算,丢失的物资未结算赔偿前继续收取租赁费。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架杆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丝杠每支每天0.03元。物资丢失赔偿根据市场价格。原告贾维绪与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贾维绪向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发送架杆(钢管)共计9649米,发送扣件共计1645个。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向原告贾维绪返还架杆(钢管)共计8243.1米、扣件1218个。架杆(钢管)及扣件的租赁费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赁费为595.74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4407.0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为742.6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582.98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为369.23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为582.98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为582.98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赁费为582.9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为582.98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为602.4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租赁费为369.23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租赁费为1593.49元,以上共计租赁费为15811.58元。另查明,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的建筑物资为架杆(钢管)1405.9米及扣件427个,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架杆(钢管)1405.9米及扣件427个的物资损失,架杆按每米15元计算,扣件按5元每个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架杆及扣件的市场价格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发货单11份、入库单12份、物资租赁结算表20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培军、崔学伟租赁原告贾维绪的建筑物资并与原告贾维绪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为15811.58元。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培军、崔学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订合同及租赁建筑物资的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是本案纠纷形成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支付所欠建筑物资租赁费15811.5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架杆(钢管)1405.9米及扣件427个的物资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架杆(钢管)及扣件的市场同期价格,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被告违约未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应当向原告返还架杆(钢管)1405.9米及扣件427个。原告主张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系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据此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刘培军、崔学伟应支付给原告贾维绪违约金4743.47元(15811.58元×30%)。被告刘培军、崔学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欠原告贾维绪建筑物资租赁费15811.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培军、崔学伟支付原告贾维绪违约金4743.47元(按照所欠租赁费15811.58元的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培军、崔学伟返还原告贾维绪架杆1405.9米、扣件427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贾维绪对被告刘培军、崔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财产保全费393元,共计1127元,由被告刘培军、崔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