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汉光与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汉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庆芬。委托代理人:陈思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1014。上诉人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诚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汉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汉光于2014年9月25日向忠诚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车位服务费共计840元,忠诚物业公司向张汉光开具的专用收据上载明,张汉光的车辆停放在桃源居外围车位55号。2014年9月27日4时40分至45分,张汉光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忠诚物业公司处被第三人推走。三轮摩托车丢失后,张汉光于2014年9月27日13时58分到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报警,迄今未破案。另查明,张汉光于2011年2月7日向永盛摩托行购买了型号为LJ200ZH的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00484124,收款凭证上记载,该三轮摩托车的金额为7600元,备注中载明:代换发票加200元。2014年12月1日,昌龙摩托行就该三轮摩托车向张汉光开具了发票,金额为7600元,并由永盛摩托行加盖印章,且注明:此车原由永盛车行卖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到现场查看,再结合忠诚物业公司提供的车辆被盗视频,查明:张汉光被盗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地方距离被告保安亭约十米,摩托车被推走时经过保安亭。原审法院认为,张汉光、忠诚物业公司双方关于张汉光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以及摩托车丢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张汉光、忠诚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保管合同。忠诚物业公司认为张汉光没有将三轮摩托车钥匙和三轮摩托车交付给忠诚物业公司,因而不符合保管合同成立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对保管合同的成立方式进行特别约定,保管人直接占有并不是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唯一方式。张汉光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忠诚物业公司指定的区域,三轮摩托车已经置于忠诚物业公司的看管之下,忠诚物业公司称没有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按一般常识张汉光有理由相信双方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且忠诚物业公司并未以书面方式向张汉光声明不承担保管责任,因此,张汉光、忠诚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保管合同关系,张汉光向忠诚物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即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二、忠诚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张汉光赔偿损失。双方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汉光被盗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地方距离忠诚物业公司保安亭仅约十米,三轮摩托车被盗时经过保安亭,忠诚物业公司称未发现当天保安有脱岗、缺岗情况,因而忠诚物业公司无违约过错责任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忠诚物业公司作为保管人,负有向张汉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忠诚物业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汉光的损失,张汉光在2011年2月7日向永盛摩托行购买三轮摩托车,收款凭证上载明价款为7600元,发票虽由昌龙摩托行开具,但加盖了永盛摩托行的章,且发票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车辆型号及金额与张汉光购买的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汉光三轮摩托车在2011年2月7日的价值为7600元。根据《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正三轮摩托车的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忠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被盗三轮摩托车总额7600的61.5%(8年÷12年),即46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忠诚物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汉光支付车辆损失费4674元;二、驳回张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汉光负担10元,忠诚物业公司负担15元。一审判决后,忠诚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在于:张汉光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但是不能证明被偷的那辆就是买的这辆。而张汉光此前因放置废弃车厢、堆放物品与上诉人发生过多次争议,现在交费后就出现车辆被人推走事件,也可能是被上诉人的工人推走,且警方未能破案,上诉人怀疑该事件系其自我导演,以图谋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价值未经第三方或物价局作价格认定,直接判决不符合程序。原审法院未采纳我方考勤表,而实际上机动巡逻岗无法全方位对外围区域定点布防,也没有合同约定停放在小区保安亭附近的车辆就应存在保管义务。涉案车辆停放区域是开放式的商业街并非小区内部,车辆可以自由驶入,我方并不具备经营性停车保管条件,我方的收费仅是提供管理场地与服务的管理费用,包含秩序维护、路面维修事务,并不包含保管义务。且当初被上诉人承诺的是停放面包车,但是其实际停放摩托车,而摩托车的失窃概率更高,原审判决不顾上诉人的行业性质、管理范畴、现场车位区域的实际操控情况和车辆保管行业对于场地设施和管理风险防范制度,将保险行业风险强加于物业管理企业,判决我方赔偿车辆损失,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汉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承认并未与当事人就自己管理的外围车位,与被上诉人签订具体权利义务条款的合同,但被上诉人缴纳场地服务费数额较低,而用于停放车辆的场地也并非封闭场所,被上诉人车辆钥匙由其自行保管,显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无管控的能力,不符合保管合同当事人需要将标的物交付对方占有且控制的特征,而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从未主张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原审认定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保管合同也属错误,本院将其调整为物业合同纠纷。涉案车辆系他人凌晨四点多推走且经过保安亭附近,形迹可疑,上诉人稍加注意便可制止,上诉人也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期间,保安已履行监管责任。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场地服务存有瑕疵,上诉人对车辆的丢失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当事人在原审期间也未要求对车辆价值作鉴定,本院参考原审法院使用年限折旧确定丢失车辆的具体价值,也即上诉人应具体赔偿数额为4674元*50%=233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汉光支付车辆损失费2337元;三、驳回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汉光负担20元,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市斗门忠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张汉光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