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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寇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寇某。委托代理人:范金利,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原告寇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崇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利、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婚前有××史、脾气古怪,且被告不尽妻子的责任,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陈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二、被告从未隐瞒自己的××史,婚后双方在邱村共同生活,未发生过矛盾。三、双方并未分居,2015年4月,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到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离开被告,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5月6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在五莲县高泽镇邱村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均认可并未发生过争执。2014年农历10月,原告返回五莲县街头镇西官庄村黑石崖村,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到医院接受治疗。关于离婚原因,原告主张其系因被告不与其同房而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对其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为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寇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待原告病情好转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珍惜、相互理解,就能够和好如初。综上可见,原告寇某与被告陈某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寇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