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晚,在其女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香郡”的住处吃饭、饮酒,当其女友回家时,钟某某与女友发生争吵,此后其女友独自外出。1时许,钟某某独自驾驶车牌号为渝B7Q8**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该小区车库出发,来到“国会山”小区附近一商店购买了一瓶白酒,又继续驾车来到南岸区辅仁路公交车站附近。停车后,钟某某在路边喝了半瓶刚买的白酒,然后驾车来到辅仁路426路公交车调度室附近接其女友,因操作不当与停放在此的李���驾驶的渝AZP4**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钟某某下车与李某协商未果,驾车离开现场,回到“江南香郡”小区车库。此后,钟某某徒步返回事发现场,发现李某正与其女友发生抓扯,便上前殴打李某,然后与女友一起乘坐出租车回到“江南香郡”小区。之后钟某某再次从小区车库出发,准备返回事发现场,在小区门口被接警后赶来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钟某某呼气乙醇含量为173毫克/100毫升、17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钟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85.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钟某某已赔偿了李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