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曾用)。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法定代理人李某己。法定代理人郑某某。郭某甲因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郭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在本村看戏时产生矛盾,由相互辱骂继而引发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李某丙将郭某甲摔倒在地,李某甲拿一把小锤夯到郭某甲头上,致使郭某甲头部及左上肢受伤。郭某甲受伤后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4534.82元、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花去CT费390元。郭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花去鉴定费80元。又查明,李某戊没有参与打架。郭某甲受伤后李某甲的父亲给郭某甲拿300元钱,李某丙的父亲给郭某甲拿500元钱。一审法院认为,郭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纠纷的发生应该具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应当理智解决,而不应该互相谩骂厮打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故郭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丙均存在过错。结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一审法院酌定李某甲、李某丙对郭某甲所造成的身体伤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郭某甲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于李某甲、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和我国法律规定,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天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即护理费19天×46.8元=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9天×10元=190元。至于交通费虽然郭某甲没有提供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结合郭某甲住院天数、地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90元。关于郭某甲的补课费请求,因郭某甲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李某戊没有参与打架,故郭某甲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甲所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甲、李某丙监护人所支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丙的监护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郭某甲医疗费4924.82元、护理费8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及交通费190元、鉴定费80元的60%即6844元×60%=4106.4元(李某甲监护人所支付的医疗费300元和李某丙所支付的医疗费500元应在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二、驳回郭某甲对李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的监护人和李某丙的监护人负担。郭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也存在过错是错误的。案发前一天郭某甲没打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案发当天,郭某甲正领着妹妹玩,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找到郭某甲就打郭某甲,将郭某甲打伤。郭某甲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甲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查明李某戊没有参与打架,判决李某戊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戊也参与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误工费每天按46.8元偏低。营养费只按住院19天计算偏少,应按主张的100天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赔偿郭某甲9694.82元。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均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一审庭审情况能够认定,郭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丙进行了厮打,郭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郭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戊参与了厮打,故一审判决驳回对李某戊的诉求正确。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问题,一审判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郭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百度搜索“”